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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3-22 06:03     作者:十二师财政局     来源:     浏览次数:

师办发〔2018〕16号

关于印发《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师党委常委会2018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第十二师办公室

2018年3月19日

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兵财资管〔2012〕2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师本级和团场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处置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根据国有资产的种类和价值,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九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在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所有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处置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权进行注销的行为。

(六)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下列处置事项,由师财政局审批:

1.师、团两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大型设备、机动车辆 (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师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 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师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2万元(原值,含2万元)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原值,含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师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建的机构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

4.师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或者跨部门、跨级次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师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外的单位价值在2万元(原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在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师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资产在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师财政局备案。

(三)团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团场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团场确定。团场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师财政局备案。

(四)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或资产账面价值特别大的,或师财政局认为需报师审批的事项,由师财政局审核后报师审批。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在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按处置方式相应的要求提交资料。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共同审核鉴定,确实需要处置的,需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

(三)评估与核准。行政事业资产处置需要评估的,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或鉴定报告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四)审批。师财政局、主管部门、团场根据国家、兵团、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对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中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应报批准部门批准。

(六)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资产处置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师财政局和批复部门同时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对外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的入账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报师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同时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七)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师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同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已经核销的呆坏账损失仍有权利继续追偿。

第二十七条执法单位没收的罚没资产,必须要对其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待师财政局审批后,再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和程序,并对罚没资产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师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在资产处置环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师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在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过程中侵害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八)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团场、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师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师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目录及价格

3.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4.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

5.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


师办发〔2018〕16号文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