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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3-22 06:03     作者:十二师财政局     来源:     浏览次数:

师办发〔2018〕15号

关于印发《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师党委常委会2018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第十二师办公室

2018年3月19日

十二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兵财资管〔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师本级和团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包括自主经营,下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包括举办经济实体、对外合作等,下同)和担保等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责任人。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证、账卡、账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单位占有的自用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明确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落实管理责任。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国有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八条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或处置。

第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

第十条行政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出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须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

(二)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入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五)承租方、借入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按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五)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六)拟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七)拟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按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履行审批程序后,应该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用于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要实行备查登记、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自主经营、对外投资、担保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团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师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师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