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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3-27   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浏览次数:

现将关于十二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如下,公示期为7天,如有意见请及时反馈至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991-3781460

邮箱:bt12szjjywk@163.com


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27日



关于十二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十二师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十二师片区城镇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4号),参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20〕71号)、《关于修订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基数的通知》(乌建防发〔2019〕47号),并结合我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在十二师辖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工程总投资按每平方米征收基数乘以总建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征收基数参照《关于修订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基数的通知》(乌建防发〔2019〕47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基数

单位:(元/平方)

项目

类型

征收

基数

高层住宅、综合楼、写字楼、办公楼

小高层住宅、综合楼、写字楼、办公楼

多层

住宅

低层

住宅

地下

车库

征收基数

3261

3149

2815

3056

3228

项目类型

征收

基数

多层综合楼、写字楼、办公楼

轻钢结构单层工业厂房

多层

工业

厂房

多层大开间仓储、实验用房

大型

场馆

征收基数

3515

2313

2952

3380

5000

第五条  配套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配套费按单项工程项目类型确定征收基数。单项工程指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功能的工程项目。

单项工程由不同层数、使用性质的部位构成的,按建筑面积最大的部位对应的征收基数乘以单项工程建筑面积计征配套费。

征收基数涵盖单项工程建设包括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电梯、楼宇智能等工程内容及用地红线范围内室外水、电、暖、场坪道路及绿化等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在单项工程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二)按层数将项目分为7层(含7层)以下为多层项目(其中低层住宅指1-4层住宅,多层住宅指5-7层住宅)、8-17层(含17层)为小高层项目、18层及以上为高层项目。

(三)按使用性质将项目分为住宅、综合楼、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厂房、大开间仓储实验用房、地下车库、大型场馆等,使用性质依据立项批复或备案文件确定。 

(四)层数、建筑面积以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的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征,后期规划许可证调整的,按原基数进行补征或核减,但后期补征或核减不影响原征收行为合法性。

(五)工业项目指将原材料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新产品的工程项目,包括动力机械制造及手工制作。按发改委立项批复(备案)或国土局土地批准书相关内容确定。工业厂房征收基数仅作为工业厂房计征配套费的依据,其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费征收基数按相应使用性质及建筑类别确定。

泵房、锅炉房等公用项目参照多层工业厂房执行。

单层工业厂房征收基数按单层轻钢结构厂房测算,非轻钢结构的单层厂房按多层厂房标准执行。

(六)“每平方米征收基数”表中没有相应类别的工程按结构、使用性质相近的类别计征配套费。

(七)工业项目免征30%配套费。

(八)221团、222团项目按照工程总造价3%进行收缴。

第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每平方米征收基数”根据发改委发布的有关市场信息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关于免缴

第七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免缴配套费,也不得采取缓缴、欠缴等方式变相减免配套费。

(一)军队(武警)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办公用房;

(三)社会福利机构,体育健身设施,用于提供社区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

(五)托儿所、幼儿园,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六)监狱、监督用房及驻监武警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内安居富民工程和农民建设的自用住房;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电力设施、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既有自供暖锅炉房,按环保要求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由十二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补缴配套费。

第九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  配套费由师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供热企业不得以工程费、接口费、补偿费或类似名义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及相关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办理配套费手续的,按照《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基数的通知》(乌建发〔2016〕61号)征收基数进行计算,本《意见》下发后办理配套费手续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与本规定不符的有关规定,自本意见颁布之日起废止。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十二师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郝道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