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站点首页>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通知公告> 正文

关于征求《十二师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试行)》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十二师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试行)》意见的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十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草拟了《十二师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将意见或建议于20241219日前反馈至十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附件:《十二师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3781273




十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1119



 

 

附件

 

十二师查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

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土地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师域内预防、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者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水利、文物保护、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指2008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后建设的违法建筑。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作联动、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对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占有使用、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六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团场、管委会、社区、连队、物业、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关于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民众遵守国土及国土空间规划的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师、团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制定和实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政策和工作措施,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师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负责组织本师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团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巡查、发现、制止、报告、整改落实及依法拆除处置等工作。

团场负责查处未经团场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团场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师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协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督查、通报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统筹处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并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一条 师、团场、管委会、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职能部门和连队、社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和衔接联动机制,明确巡查主体、区域和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信息共享,实现违法建设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

社区、连队委员会、物业依托网格服务管理工作体系,巡查本区域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书面劝阻,并立即报告团场、管委会。

第十二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全周期管理职责,做好批后监管。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移交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师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对师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抄告的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存在违建的不动产、房产暂停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暂停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土地交易备案,暂停对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建(构)筑物的首次登记办理。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存在违法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抵押、变更登记。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建(构)筑物存在违法改(扩)建等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暂停对涉及违建不动产、房产的,暂停其转移、抵押等登记的办理。

第十五条 师公安局依法协助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师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并抄告违法建设当事人。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关于违法建设的函告后,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形下,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纸设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和公示制度,将有关信息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团场、管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师、团场、管委会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站,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团场、管委会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团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团场、连队编制的规划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设的产生时间、性质等具体情况,对历史存量违法建设实施分类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一)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

(二)拆除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团场、管委会对控制与查处违法建设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以书面征询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附依据;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团场、管委会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经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后,具有规划执法权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团场可以责成团场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设,由具有土地执法权的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师具有土地执法权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师具有规划执法权的部门作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师具有规划执法权的部门催告违法当事人后,仍不履行相关拆除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违法建筑所属团场依法强制拆除,团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团场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团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团场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师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外的违法建设,作出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师(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师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团场、管委会或被指定的部门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体或者实际占有者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违法建设单位或者自然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建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建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违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情况录入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违法建设,或者阻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