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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seszf-2023-000676 | 主题分类 | |
来源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 作者 | 郝道宽 |
名称 | 关于印发《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文号 | 主题词 | 印发 实施细则 的通知 | |
公开日期 | 2023-11-23 | 点击数 |
师民发〔2023〕10号
关于印发《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团场社会事务办(中心)、常州街片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
《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师民政局2023年第14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兵党办发〔2021〕42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6〕43号)《关于印发〈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兵民政发〔2021〕2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十二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师民政部门、团场(管委会)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团场(管委会)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师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师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师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师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团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十二师特困人员救助申请表》(附件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签署《十二师特困家庭经济核对授权书》(附件2)。
第十一条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连队、社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申请书和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团场(管委会)。对公示有异议的,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团场(管委会)应当全面审核本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团场(管委会)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示。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团场(管委会)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团场(管委会)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由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由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调研核实并报团场(管委会)核准。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在其所在连队(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团场(管委会)民政部门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连队(社区)。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22日印发的《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师民政字〔2017〕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十二师特困人员救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