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发〔2017〕18号),结合十二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包括中央、兵团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师批准设立、用师自有财力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资金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事权,委托团场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资金。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与团场共同事权,师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团场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团场事权,师为鼓励和引导团场按照兵团、师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救济类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团场事权,师为帮助团场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应急类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团场事权,师为帮助团场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总目标,服务于屯垦戍边作用发挥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支持和推动各项改革任务更好完成。

(二)统筹整合、保障重点。根据中央和兵团的重大决策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突出保障重点和急需任务。同时,对支出方向相同、适用范围相近的专项资金统筹使用,形成合力。

(三)强化程序、规范管理。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先有管理办法、后分配资金的原则,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权限,坚持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杜绝专项资金支出的随意性。

(四)注重绩效、公开透明。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除列入涉密信息目录之外的事项,专项资金的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五)依法监管、责任追究。按照过程可追溯、责任可追究原则,细化量化专项资金监管的责任主体,明晰责任到岗到人,形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师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团场、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师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制定;

(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制定各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退出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按照经批准的分配方案拨付资金;

(五)负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六)配合师纪委监委和审计部门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退出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交专项资金分配建议;

(三)严格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配合师纪委监委、审计局和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五)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并向师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评价结果;

(六)协同师财政局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退出的专项资金作好清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工作,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时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报告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及时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

第九条师纪委监委和审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缺位、越位的,追究相关部门、单位责任。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退出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兵团和师有关文件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设立,从严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设立。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不得设立临时事项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师提出申请,经师分管领导批准,师财政局审核后,报师党委财经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后,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制定绩效目标。师财政局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分配方式、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责任追究等。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能调整、变更用途。因政策变化、事业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师分管领导批准;对变动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或重大事项的,提请师党委财经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师财政局提出调整、取消或归并、整合意见后报师党委财经委员会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设立期限已满、特定任务已完成、专项资金审批依据已作调整的,予以取消。

(三)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四)经师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上存在不规范、违纪违规等问题,应予调整或撤销。

(五)专项资金使用性质、管理特点类同、支持对象相近的,应予归并或整合。

第十六条 中央、兵团财政明确要求师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按规定安排师配套资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中央、兵团财政补助时,不得承诺师财政安排配套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在安排对团场专项资金时,除中央、兵团财政规定应当由团场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不得要求团场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章 预算申报、分配和审批

第十七条 师财政局于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兵团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要求,结合十二师实际,部署专项资金预算申请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一)申报项目应控制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内,不得跨范围申报专项资金。

(二)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专项资金。同一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

(三)项目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分单位、项目编制,一般不得将属于师本级部门经费类支出列入专项资金项目。需要由师本级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师本级支出。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师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团场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兵团、师、团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团场财力状况,同一专项资金对不同团场可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逐步统一规范各类专项资金对各团场的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按照部门预算“两上两下”审核要求,项目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核,列入师本级预算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师本级预算草案报师党委全委会审议批准通过,师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中央、兵团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师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已明确分配到具体单位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兵团文件或师预算批复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师财政局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

第二十三条 需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兵团文件或师预算批复30日内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师财政局审核后,按以下程序上报审批:

(一) 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财政局的师领导审批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报师党委财经委员会;

(二) 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300 -1000万元之间(含1000万元)的,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财政局的师领导审签,报师长审批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报师党委财经委员会;

(三) 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1000-3000万元之间(含3000万元)的,由师党委财经委员会审定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报师党委;

(四) 单个专项分配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由师党委常委会议审定后下达;

(五) 救灾等特别紧急事项,可直接经项目部门和分管财政的师领导审签后,报师党委主要领导审定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报师党委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当年6月30日前,除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之外,其他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应全部提交师财政局。对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当年10月30日。

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预算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向师发改委提出申请,师发改委落实项目实施情况、师财政局落实预算资金到位情况,由发改委出具资金拨付函,财政局按拨付函拨款。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时,各项目主管部门应结合项目库建立情况,除涉及国家重大工程,跨区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大项目按项目法进行分配外,其余专项资金原则上均按因素法分配到各项目单位;专项资金分配方案随预算草案一并报经师党委常委会审议后,批复下达各项目单位。应减少二次分配专项资金,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

第二十六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师财政局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规范支持企业产业发展。

第五章 专项资金执行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师财政局统一下达拨付,除奖励性资金外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向项目单位下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到位前,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项目的,需先提交垫付资金申请明细表,待专项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师财政局报告,由师财政局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兵团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师财政局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执行管理,逐步实现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师财政局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师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师财政局按照《十二师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每年及时清理盘活各项专项资金结转结余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除拨付师直属企业之外,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专项资金执行期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和评价,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停止项目的执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要求向师财政局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并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师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对审查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应积极引入第三方进行绩效评价。财政局应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师党委报告,并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六章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除法律规定以及预算管理工作涉密信息目录之外的事项,都应向社会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公开遵循“谁分配、谁公开,谁公开、谁解释”的原则。公开的主体是项目主管部门,师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督促专项资金的公开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公开的内容要全面详尽,贯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五公开”。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保密审查制度,预算信息公开之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严密的保密审查流程,对拟公开信息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预算信息是否涉密、是否公开把握不准的,应当征求师保密部门与师财政局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师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公开过程中,发现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缓拨或停拨专项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师纪委监委、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依纪依法接受师纪委监委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监察、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落实。

第四十二条师团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项目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各级有关部门查出的,由师财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四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师各类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师财政局依据本办法逐步制定完善各类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经师批准后,由师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联合印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