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师 市监 罚 〔 2021〕 17号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兴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新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650103795784784B          

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5号附2-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杜新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50103……3033          

联系电话: 1829918370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006号1区4号楼1单元60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10日接到辖区乌鲁木齐市兴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故原法人杜新文爱人的举报信,称该公司现股东兼法人杜新明在她不知道不清楚并没有任何知会她的情况下转移其爱人杜新明在该公司所占有的22.34%股份,并请求我局予以撤销股权变更申请,恢复到原法定代表人杜新文的名下。我局执法人员对乌鲁木齐市兴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法人杜新明进行两次询问,经查,该公司自原法人及股东杜新文过世后共进行过两次变更,第一次变更时间为2020年5月于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法人变更,第二次变更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在我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通过提交虚假材料代签原法人及股东签字将已故原法人及股东杜新文股权转移至现法人杜新明名下。由于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且未及时进行变更,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辖区,而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地址在我辖区,故我局先予以立案调查后将该公司和此案件整体移交至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 (乌鲁木齐市兴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违法主体;

2.当事人杜新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3.投诉举报人延艳莉身份证复印件及举报信,证明:投诉举报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

5.乌鲁木齐市兴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档案,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实。

6.和解协议书,证明:投诉举报人延艳莉已与当事人杜新明及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和解并撤回举报信。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已将本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主动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签字。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定。鉴于该公司接受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投诉举报人延艳莉最终向我局提交与当事人杜新明的和解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于决定书下达15日内到十二师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十二师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