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十二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完善团场连队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的生产设施产权权能维护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广农业设施和畜禽活体抵押融资的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规定(试行)新兵发20231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管理办法》新兵办发〔20181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营地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新兵党农领办发〔202517号)、兵团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农业农村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自然资规202226号)结合十二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与地块所在团场签订合法有效的用地协议(合同)且有明确的用地期限,依法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坚持农地农用根本原则,用地50亩及以上或者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全额投资兴建的,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作物种植设施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具体指以下设施

(一)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一是作物种植设施。指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设施。如:日光温室(含智能温室,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标准化钢架大棚植物(菌类)栽培厂房育苗育种场所设施二是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养殖的畜禽圈舍、养殖池塘、场区内通道和进排水渠道等设施。如:规模化养殖畜禽舍、水产养殖池(车间、繁育设施),区内通道等。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二)直接服务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一是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直接服务作物种植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设施场所与节水滴灌配套的沉砂池和泵房、秸秆收储和生物质(有机)肥料积造场所、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设施场所。农作物设施种植、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场所占地面积原则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二是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水产养殖粪污处置设施(化粪池、污水池),青贮窖、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污水处理、管理用房等设施养殖猪、牛、羊等的辅助设施场所占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但生猪养殖不受15亩上限限制。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场所占地原则控制在项目用地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严禁将非农设施(如休闲庄园、餐饮场所等负面清单项目)纳入登记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其依法取得的设施农业地上的农业生产设施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所有人)是指拥有用地协议(合同)中约定期限的设施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且已向地块所在团场缴清用地协议(合同)中约定期限的设施农用地的全部租赁费用,并拥有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所有人依法所得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进行登记。包括注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和注销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事项前,应由变更后或转移后的设施农用地经营者重新与团场办理用地协议更名手续并履行设施农用地重新备案手续方可进行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事项办理。

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以下简称所有权证),是所有人对登记有效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所有权证仅限于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登记,不包括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有人可持《第十二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统一登记。

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农用、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为已备案的设施农用地附着的全部合法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颁发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有效期按设施农用地剩余使用期限与设施农用地承包租赁费用向团场缴清年限较短者确定

第十二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十二师授权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颁发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当设置查验岗和领导审核岗,明确具体在编人员负责。

登记机关办理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登记机关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登记机关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师政务网站发布信息,便于职工群众查阅、下载和使用。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打印所有权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农村局商师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制定。登记机关对已登记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信息,应当通过第十二师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动态公布,做到实时查询。

第二章 注册(初始)登记

第十 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填写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交验设施,提交以下资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用地初始权属证明团场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土地租金缴纳凭证(零地价除外)〕,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

(三)发改委或团场经发办出具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四)团场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出具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功能性审查意见;

(五)团场出具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通知书

(六)现代高效设施农业投资项目环评备案或环评报告书;

(七)现代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施工合同和竣工资料及项目资金给付完毕凭证;

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含用地红线、单体设施平面位置、用地总面积、设施总面积、设施目录及示意图标);

)单体农业生产设施资产原值汇总表;

)单体农业生产设施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十一)所有人出具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无扣押、查封和抵押事项的承诺函。

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认所有人身份证明用地初始权属证明设施农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设施农业项目功能性审查意见设施农地备案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和竣工资料及项目资金给付凭证所列的所有人名称一致;现场查验的生产设施与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载明的信息一致;资料齐全。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将拟登记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信息通过十二师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栏等渠道面向社会公告5个工作日,同时征询法院、检察院、公安金融机构的意见,了解扣押、查封、抵押信息。 

对公告无异议且未予扣押、查封的核发《第十二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

对公告有异议的暂缓核发,进行核实后再行决定是否颁发;对抵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完毕后即办理抵押登记。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后期需扩大用地规模或用地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需重新注册登记。

对核发十二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应当将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内。

第十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所有权证编号;

(二)设施农业生产项目名称;

(三)所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四)获得方式及其来历证明;

(五)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初始权属证明团场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零地价除外)〕、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协议主体及编号、总面积、使用期限、四至界限、红线拐点坐标、设施农用地备案编号;

(六)单体农业生产设施编号、名称、建成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资产原值等;

(七)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红线,单体设施平面位置、用地总面积,设施总面积,设施目录及示意图标

(八)所有权证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所有权证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机关保管的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虚假或伪造变造的;设施农用地被违法占用或改变农业用途的;相关备案失效的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用地初始权属证明设施农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设施农业项目功能性审查意见设施农地备案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和竣工资料及项目建设资金给付凭证所列的所有人名称不一致;

(三)现场查验的生产设施与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载明的信息不一致;

(四)不能依法明确权属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或权属有争议的

)资料不齐全的经告知不能补齐的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等信息变更的;

(二)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现状变化后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

(三)新增单体农业生产设施资产原值汇总表

(四)变更后的用地协议团场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

原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材料,准予变更的,在原所有权证上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 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所有权人变更后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二)灭失的单体设施编号;新增的单体设施编号、名称、建成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资产原值等;

(三)附录新增的单体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平面位置;

(四)变更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所有人如已抵押的,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四章 转移登记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填写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交验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转移后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转移合同(协议)、财务凭证、完税证明;

(四)所有权证原件。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在原所有权证上予以转移登记。

第十 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所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二)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获得方式;

(三)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条  所有人如已抵押的,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二)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或者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导致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所有权证原件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证明,由原登记机关颁发新所有权登记证。原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原所有权证作废公告5个工作日并在电脑系统、登记簿记录。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 向金融机构抵押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时,所有人(抵押人)和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填写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证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所有权证原件上记载抵押内容,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登记簿登记抵押内容和抵押日期。

第二十 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该情况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共同申请注销抵押,填写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原件;

(三)解押合同(银行金融机构核准);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在所有权证原件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登记簿登记解押内容和解押日期。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灭失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所有权证自动失效的,应交原登记机关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原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公告期5个工作日。在计算机管理系统、登记簿登记注销日期。

第二十抵押存续期间或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所有权人单方面提出注销申请的,不予注销;发生灭失情形时,抵押权等随即灭失。

第七章 其他规定

所有权登记证因灭失、丢失、损毁申请补发、换发的,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换发的应当收回未灭失的所有权证并销毁。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

第三十 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经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三十 登记机关对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纸质、电子档案。

第三十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每年度进行一次核验,对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提供不实信息办理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相关证件,进行公告,公告期5个工作日。所产生不良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违反规定为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 第十二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由第十二师农业农村局监制,具体申请材料详见附件。

第三十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名称是指农业生产设施对应项目向发改部门或团场经发办备案时的规范名称。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标注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注册登记证(照)。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其身份证明还包括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三)住址是指:

1.单位的住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获得方式是指:自建、购买、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五)来历证明是指:

1.资产整体买卖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购买协议及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的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的相关文书;

5.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民商事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来历证明;

6.其它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 本办法有效期届满或上级出台类似规范性文件时,对已发放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设立过渡期安排,在所有权登记证有效期内其所有权效力继续有效,保障农业生产主体合法权益,维护设施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和稳定性。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第十二师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31日止。有效期满后经评估论证后决定是否继续施行


相关链接:关于《第十二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网络编辑: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