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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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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兵团政务网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6-10-25 点击数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

为解决兵团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兵团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发〔2015〕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必要性,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第二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涉及户口登记的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户口登记设置附加条件或前置条件、限制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文件,要立即停止执行。禁止再出台类似文件,确保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确保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的底数和未落户的具体情况。在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应落尽落;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落。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DNA信息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严禁借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之机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坚决杜绝“漂白身份”、“高考移民”、“非新疆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重人重号”等问题的发生。要严格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

第四条 综治、公安、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综合协调、加强配合,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第五条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是广大群众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关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大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政策措施,提高公民的户籍意识,提高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依法开展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工作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及时为无户口人员出具登记户口所需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后出具所需材料。

第七条 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工作由垦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公安机关要把好材料审查关和调查核实关,确保每一个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真实性和唯一性。

第八条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流程:

(一)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派出所调查核实,进行初审;

(三)垦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四)派出所或者户政中心登记户口并录入兵团常住人口信息系统。

第九条 符合落户条件但未及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落未落人员,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按正常程序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未填写父亲信息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师(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向县市人民政府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拟落户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到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或者原来就没有户口且形成事实婚姻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程序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形成事实婚姻的,还需申请或补办婚姻登记。

第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且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七条 对长期外出或者因历史原因在原籍户口被注销,现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经原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审核,可在原籍恢复户口;在原籍既无住所,也无符合条件的被投靠人的,可在原籍按集体大号恢复户口,并可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八条 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户口被注销,要求恢复户籍的,凭监狱管理机关释放证、解除劳教或少管证明、批准保外就医证明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在户口注销地予以恢复户籍。

第十九条 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人员的户口不得注销,已注销的要恢复户口。

第二十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认真进行动员部署,加强对办理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业务的相关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防止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趁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之机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凡在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兵团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