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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seszf-2013-000005 | 主题分类 | |
来源 | 作者 | 师公安局 | |
名称 | 十二师户籍管理规定 | ||
文号 | 主题词 | ||
公开日期 | 2013-10-08 | 点击数 |
十二师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师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工作,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师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二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十二师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籍迁入十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并符合本规定的迁入条件,热爱兵团、热爱团场、遵纪守法,积极参与团场经济社会发展、支持团场各项工作。
第四条 根据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文件精神,本规定实施后,凡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一律为非农业户口。
第五条 十二师公安局是十二师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师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十二师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为主,兼顾其他条件为辅的原则,作为准予迁入十二师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师: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兵团(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兵团(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获兵团(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师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兵团、十二师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师: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师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师企业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师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师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被投靠人在本师有常住户口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师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师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师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以投靠其在本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兵团和十二师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师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师。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师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兵团和十二师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师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十二师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师组织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方可迁入: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十二师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师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其他由十二师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二条 在本师投资兴办企业,一次性投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一次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三条 在本师各团场租赁土地,已连续三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我师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师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申请将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师。
第十四条 在本师辖区、各团场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离退休父母、未婚子女等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师。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本师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可落户本师。
第十七条 原籍为十二师户口,因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师的人员,按国家、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国家、自治区、兵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户籍迁入人员,应根据《十二师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十二师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和十二师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