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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seszf-2015-000048 | 主题分类 | |
来源 | 作者 | 十二师发改委 | |
名称 |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主题词 | ||
公开日期 | 2015-05-22 | 点击数 |
新兵发〔2015〕25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7日兵团司令员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此件公开发布) 2015年4月2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效率,全面推进兵团利用外资工作和对外开放,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及《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积极为外商投资项目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除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兵团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兵团方控股(含相对控股)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按权限由兵、师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前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七项所列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七项的规定核准。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兵、师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九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项目核准
第十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兵团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师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兵团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兵团直属企业向兵团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师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向所在师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兵、师发展改革委按照兵团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要求办理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四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采取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评估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兵、师发展改革委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兵、师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兵、师发展改革委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兵、师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兵团和外商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一条对准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在7个工作日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按独立、慎审原则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兵、师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建立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师发展改革委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备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兵、师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兵、师发展改革委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兵、师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兵、师发展改革委应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兵团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兵团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颁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新兵发〔2005〕46号)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15年4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