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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seszf-2015-000050 主题分类
来源 作者 兵团政务网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5-05-15 点击数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3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兵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第11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兵团发布的《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兵团核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兵团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兵团核准目录》所称兵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核准目录》规定由师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是指由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下同)。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财务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从维护经济社会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按照兵团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相关要求,建立项目核准监督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兵团各级“横向联通、信息共享”。依托在线核准监管平台,实现项目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强化纵横协同监管,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执行。

项目核准机关应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对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也应作为前置条件。其他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三条 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投资建设由兵团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的师项目核准机关的意见,其中企业与兵团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有隶属关系的,应加附兵团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由师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向师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由兵团核准的项目,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兵团同意后核准。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申报材料,都应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项目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以便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另外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告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按照兵团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九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兵团核准目录》内的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外,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属于兵团核准的项目,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兵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兵团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师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师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外,还应抄报兵团项目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强化自我约束,严格遵守核准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兵团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行业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的项目,兵、师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八条 兵、师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行业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兵团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师项目核准机关应按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核准和审查,不再另行制定核准办法。兵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此办法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兵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兵团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新兵发〔2015〕25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新兵发〔2005〕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