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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seszf-2014-000011 | 主题分类 | |
来源 | 作者 | 兵团政务网 | |
名称 | 关于印发《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主题词 | ||
公开日期 | 2014-05-28 | 点击数 |
新兵办发〔2014〕36号
关于印发《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5日
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兵团各级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带动农业增效、团场增盈和职工多元增收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兵团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新兵发〔2013〕4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励,主要授予兵团行政区域内对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师(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农工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在师(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农工专业合作社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兵团农业产业化考核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推进农业产业化优胜奖和进步奖:奖励完成兵团下达农业产业化目标任务的优胜师(市);奖励农业产业化发展速度快的师(市)。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奖:奖励师级以上(含师级)的农业产业化优秀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农工专业合作社先进奖:奖励兵团范围内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农工专业合作社。
第三章 考核项目、指标及条件
第七条 推进农业产业化优胜奖和进步奖
优胜奖考核申报师(市)的农产品加工业产值增长率、农产品加工产值比及其提高率等两项指标,权重为50%、50%。对跨师(市)跨区域实行专业化、股份化、集团化整合经营发展产业的另行加分。未完成兵团下达农业产业化目标任务的师(市)不予考核。进步奖考核申报师(市)的农产品加工业产值增长率。优胜奖和进步奖不重复计奖。
第八条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奖
考核申报企业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两年平均增长率、利润总额两年平均增长率、合同(订单)履约率等四项指标,权重分别为30%、40%、10%、20%。龙头企业在利益联结机制上实行二次分配的另行加分。
依据企业规模,对销售收入2亿元以下、2—10亿元和10亿元以上的按三个档次分别考核计奖。
第九条 农工专业合作社先进奖
申报的农工专业合作社人数应达50人以上,且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团场)平均职均纯收入的20%以上,考核社员规模、人均产值、人均纯收入等三项指标,权重分别为20%、40%、40%。帮扶贫困户和残疾人就业增收的另行加分。
第十条 考核推荐
各师(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龙头企业、农工专业合作社等进行考核和推荐。兵团国资委负责初步审核和推荐其监管企业。兵团工商联负责初步审查和推荐非公有制企业。
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推荐单位进行初审后,报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出考核名次和奖励意见,报兵团批准。申报材料须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正式行文。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推进农业产业化优胜奖和进步奖
综合考核得分前三名的师(市),授予“农业产业化优胜师(市)”称号,设一、二、三等奖各1名,奖金分别为10万、8万、5万元。
考核农产品加工业发展速度得分前两名的师(市),授予“农业产业化进步师(市)”称号,各奖励5万元。
以上奖励对象为师(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贡献突出的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奖
将销售收入分为2亿元以下、2—10亿元和10亿元以上三个档次,得分前三名的龙头企业(共计九家企业),授予“兵团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称号,分别设一、二、三等奖各1名。
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6万元、4万元;销售收入在2—10亿元的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7万元、5万元、3万元;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下的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6万元、4万元、2万元。
以上奖励对象为企业领导、部门和贡献突出的有关个人。
第十三条 农工专业合作社先进奖
考核得分前十名的农工专业合作社,授予“兵团农工专业合作社先进”称号,各奖励5万元。奖金按照合作社章程分配。
第五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考核数据来源,原则上财务数据要求为社会审计的数据,统计数据以报兵团统计局审核后的统计年报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参与考核和被考核的单位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按照统计法规、会计法规和审计法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对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和奖励的,一经查出,取消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追究相关领导、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在兵团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从兵团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