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网站支持IPv6

网站无障碍

关怀版

 公安机关所涉及法律监督救济途径
seszf-2013-000048 主题分类
来源 作者 师公安局
公安机关所涉及法律监督救济途径
公开日期 2013-10-08 点击数

公安机关所涉及法律监督救济途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一条:【申诉与起诉】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或者第三十条(破坏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
救济途径: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4、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不服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受教育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由申请人选择,向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外,申请人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利,行政机关不予履行、不予答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
救济途径:直接起诉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
救济途径:第102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救济途径:第33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六、《国家赔偿法》
救济途径:
(行政赔偿)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赔偿)第2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25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0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七、《六机关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救济途径: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8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27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申请回避
救济途径: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没收保证金
救济途径: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3、对保证人罚款
救济途径: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救济途径:第一百五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救济途径: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6、侦查行为控告、申诉权
救济途径: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1、回避申请
救济途径: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鉴定意见异议
救济途径: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3、扣押、扣留、查封期限
救济途径: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4、听证程序
救济途径: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5、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6、告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7、治安调解
救济途径: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8、涉案财物管理
救济途径: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9、执行
救济途径:
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罚款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行政拘留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涉外行政案件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