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网站支持IPv6

网站无障碍

关怀版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seszf-2015-000072 主题分类
来源 作者 兵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5-09-17 点击数

新兵发〔2015〕50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6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新兵发〔2015〕12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师(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内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备案。兵直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的项目由兵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公开项目备案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备案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制定项目备案申请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名称和建设地点、规模、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意向;

(四)项目的产业政策分析。

项目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原则上由兵、师(市、国家级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投资主管部门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办理,即时办结。

第八条 窗口应及时对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核查,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第九条 窗口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条 对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窗口应予以备案,并出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项目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窗口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证》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管理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在《项目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投资总额、内容(技术和装备等)发生重大变更,或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应备案而未备案或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镇)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项目备案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年度监管报告发布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拆分项目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证》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证》。

对不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不按《项目备案证》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备案时限。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逐步推行网上备案,建立项目备案信息系统,按要求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对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师(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实施项目备案管理,不再另行制定备案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项目备案申请中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兵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颁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兵发〔2005〕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