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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师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seszf-2020-000144 主题分类
来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 作者
十二师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 办法
公开日期 2020-06-0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十二师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十二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师各行政职能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师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原则。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坚持依法审查原则。遵循“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可以拒绝公开。

(三)坚持主要领导负责制。主要领导为部门保密审查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四)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六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职能部门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做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章  保密审查机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制定的文件、资料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做出密级标识,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与相关部门会商确定。

(二)负责对已定密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实行动态化管理;对符合解密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三)负责检查、督促、指导下级行政职能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及保密审查工作;对下级行政部门报请审定的拟公开政府信息,会同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对各行政职能部门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负责对师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五)会同师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察机关对各行政职能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进行检查,一经发现,立即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要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十一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在制作政府信息时,承办单位应对拟公开的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明确提出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的意见,并报有关负责同志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第十三条  对行政职能部门提交的确定申请,保密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部门,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将保密审查意见和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意见一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备查。

第五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六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职能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各行政职能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十二师教育、医疗、交通、“三供一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由十二师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