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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团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工作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履职程序(工作环节) | 备注 | 责任主体 |
| 1 | 党的建设 | 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 |
1.对辖区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等是否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情况和对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聘、广告用字是否使用规范汉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相关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3.相关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师教育局。 |
63-3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 | 党的建设 | 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和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
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2.根据检查结果发现违法违规现象的,要求落实整改、纠正; 3.对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予以及时移送等。 |
73-9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 | 党的建设 | 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 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活动。 | 73-10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4 | 党的建设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
1.审查材料和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2.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
73-20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6 | 经济发展 | 对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确定 |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十九条 |
1.合理规划辖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2.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工作; 3.做好大巴扎(集市)的服务管理; 4.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
73-40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7 | 民生服务 | 做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发放工作 |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 |
1.收集团场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家庭的光荣证申请材料; 2.整理相关材料,对核实无误的申请人进行公示; 3.制证并发放给申请人。 |
73-53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8 | 民生服务 | 对申请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初审 | 【法律法规】《兵团人口计生委 财务局关于印发兵团兑现城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兵人口发〔2011〕5号) |
1.申请人向户籍地连队(社区)提出申请; 2.连队(社区)查验资料并上报团场; 3.团场初审核实无误后,上报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73-59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9 | 民生服务 | 做好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工作 |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 |
1.符合独生子女保健费申报条件的单位职工,向各自单位、连队(社区)提出申请; 2.各单位初审并上报团场; 3.复审核实无误后,按照资金支付流程发放资金 |
73-55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0 | 民生服务 | 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给付工作 | 【文件要求】《兵团计划生育家庭抚助制度实施方案》 |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到户籍地连队(社区)提出申请; 2.连队(社区)进行初审、公示,上报团场; 3.团场审核、公示后报师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 4.师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团场; 5.团场按照资金支付程序发放资金; 6.负责国家统筹应用平台人员信息录入。 |
63-46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1 | 民生服务 | 做好生育服务证核发工作 |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 |
1.申请人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提交资料; 2.团场向社区分配生育登记编号(系统完善后无需此步骤); 3.社区办理生育登记,向申请人发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育登记凭证生育登记》回执。 |
73-54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2 | 民生服务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文件要求】《关于团场学校由师市统一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兵办发〔2018〕18号) |
1.审核学校提供的因身体状况导致休学或延缓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相关材料; 2.将审核通过的延缓入学及休学材料报师教育局备案。 |
73-4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3 | 民生服务 | 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审核 |
【法律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五条 【文件要求】《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新兵党办发〔2021〕42号) |
1.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 2.提出初审意见; 3.组织召开社会救助专题会议; 4.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在申请家庭所在连队(社区)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
三保 73-22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4 | 民生服务 | 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初审 |
【法律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文件要求】《兵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兵民政发〔2021〕22号)第二条 【文件要求】《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兵民政发〔2021〕23号)第三条 【文件要求】《十二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师民发〔2023〕7号)第二条 【文件要求】《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师民发〔2023〕10号)第三条 |
1.收集、汇总各社区上报的救助对象材料; 2.对连队(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 3.对提交材料的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4.将救助家庭相关信息在所在连队(社区)进行公示。 |
三保 73-12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5 | 民生服务 | 最低生活保障认定 |
【法律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 【文件要求】《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落实的通知》(兵民政发〔2023〕1号) 【文件要求】《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分档救助的通知》(师民发〔2023〕8号) |
1.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组织召开民政专题会议审核确认救助对象,同时确定救助金额; 2.在救助家庭所在社区公布救助家庭相关信息; 3.给救助家庭发放确认通知书。 |
三保 63-11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6 | 民生服务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文件要求】《兵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兵民政发〔2021〕22号)第五条 【文件要求】《十二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师民发〔2023〕7号)第二十三条 |
1.在“一卡通”系统录入救助对象基础信息; 2.由团场确认后,次月为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3.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提标后的差额进行补发; 4.督促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银行卡的社区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与低保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并备案。 |
三保 63-12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7 | 民生服务 | 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
【法律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七条 【文件要求】《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兵民发〔2023〕23号) 【文件要求】《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师民发〔2023〕10号) |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人申请困难的可委托连队(社区)代为申请; 2.申请人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其他所需材料; 3.工作人员到连队(社区)调查、核实家庭状况; 4.开展入户调查,对申请人自理能力评估; 5.初审后,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连队、社区进行民主评议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审核审批; 6.审核审批后,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连队、社区进行民主评议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认定为特困人员,次月通过“一卡通”发放特困金; 7.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签订供养协议书(供养协议书分为集中供养协议、分散供养协议); 9.建立档案,对通过人员进行一人一档造册建档; 10.每月或每季度不定时进行入户走访。 |
三保 63-7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8 | 民生服务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文件要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第十七条 【文件要求】《十二师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师民发〔2023〕10号)第十七条 |
1.在“一卡通”系统录入救助对象基础信息; 2.由团场确认后,次月为救助对象发放特困供养金; 3.对特困供养金提标后的差额进行补发。 |
三保 63-5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19 | 民生服务 |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文件要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
1.对辖区内不符合要求的供养机构问题线索进行核查,并督促供养机构进行问题整改; 2.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将供养人员集中另行安排其他供养机构; 3.将供养机构违法或违规行为报送相关部门处理。 |
三保 73-13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0 | 民生服务 |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核 |
【文件要求】《兵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的通知》(新兵办发〔2023〕40号) 【文件要求】《十二师临时救助实施方案》(师民发〔2023〕17号) |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连队(社区)代为申请; 2.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3.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 4.提出审核意见。 |
三保 73-17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1 | 民生服务 | 做好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工作 |
【文件要求】《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 【文件要求】《兵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的通知》(新兵办发〔2023〕40号) 【文件要求】《十二师临时救助实施方案》(师民发〔2023〕17号)第二条 |
1.组织召开社会救助专题会议; 2.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在申请家庭所在连队、社区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
三保 63-9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2 | 民生服务 | 做好临时救助金给付工作 |
【文件要求】《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 【文件要求】《兵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的通知》(新兵办发〔2023〕40号) 【文件要求】《十二师临时救助实施方案》(师民发〔2023〕17号)第二条 |
1.提请党委常委会,由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2.在“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2.0版)上进行单位用款计划申请; 3.在兵团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监管平台录入救助对象信息,发放资金,每月1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
三保 63-10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3 | 民生服务 | 高龄补贴的审核、发放和动态管理 | 【文件要求】《兵团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兵民发〔2011〕159号) |
1.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录入救助对象家庭信息; 2.在兵团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监管平台录入救助对象信息并审核; 3.发放高龄津贴,准备资金发放表、公示表、资金申请,走资金审批流程,在一卡通平台录入资金发放申请并送审,师民政局审核后团场推送财政2.0平台进行一卡通发放; 4.每月及时将资金发放到位; 5.每年12月底前完成次年满80周岁老年人的高龄津贴申报工作; 6.每月将高龄津贴发放信息与户籍迁出、迁入、注销、社保停发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做好高龄津贴停发、申领工作; 7.每季度对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
三保 73-11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4 | 民生服务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 | 【文件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实施办法》(兵民发〔2019〕7号)第十一条 |
1.做好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政策宣传; 2.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师民政局审批; 3.负责资金申请,“一卡通”平台完成资金发放; 4.报表报送并录入系统; 5.做好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
三保 73-14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5 | 民生服务 | 孤儿保障对象审核 | 【文件要求】《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四章 |
1.摸底符合资助对象的范围,确认救助对象; 2.连队(社区)上报符合条件的孤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寸近期免冠照片、就读证明以及家庭成员信息,如: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等; 3.准备社会救助领导小组会材料,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开会,会上审议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对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公布,整理装订救助对象档案; 4.在兵团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监管平台录入救助对象信息并审核,在民政事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救助对象家庭信息; 5.及时摸排保障对象年龄变化情况,将不符合人员清退出保障范围,并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
三保 73-18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6 | 民生服务 | 做好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文件要求】《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四章 |
1.准备资金发放表,走资金审批流程,在“一卡通”平台资金发放模块进行救助资金发放申请; 2.报师民政局审核; 3.推送财政2.0平台进行“一卡通”发放。 |
三保 63-4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7 | 民生服务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审核 | 【文件要求】《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
1.摸排保障对象年龄变化情况; 2.将不符合人员清退出保障范围,并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
三保 73-19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8 | 民生服务 | 对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 |
【文件要求】《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三条 【文件要求】《关于提高兵团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通知》(兵民政发〔2021〕31号) 【文件要求】《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兵民政发〔2022〕22号) 【文件要求】《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师民发〔2023〕2号) |
1.持有十二师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本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提交申请表及其他复印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银行卡等资料)至所在连队(社区)进行审核; 2.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录入全国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团场审核、审定; 3.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审批表签字盖章后,团场审核并盖章签字,提交师残疾人联合会、民政局签字盖章。 |
三保 73-16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29 | 民生服务 | 开展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工作 |
【文件要求】《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三条 【文件要求】《关于提高兵团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通知》(兵民政发〔2021〕31号) 【文件要求】《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通知》(民政发〔2022〕22号) |
1.准备资金发放表、进行资金申请,在一卡通平台资金发放模块进行救助资金发放申请并送审,由师民政局审核后,团场推送财政2.0平台进行一卡通发放; 2.每月开展数据比对,2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材料上传至全国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 3.按照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衔接规定,核对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信息是否重复享受; 4.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将申请材料进行归档。 |
三保 63-6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0 | 民生服务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 | 【文件要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第十八条 |
1.连队(社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核实信息及时上报; 2.了解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并根据实际情况上报师民政局; 3.使用流浪乞讨资金进行救助并帮助其返回原籍,建立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救助档案。 |
三保 73-15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1 | 民生服务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553号) 【文件要求】《兵团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兵发改价格发〔2022〕71号) |
1.根据文件标准,受理审核临时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人员名单等申请材料; 2.启动补贴联动机制,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补贴、慰问金; 3.留存档案,并按照相关法规妥善保管。 |
三保 63-8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2 | 民生服务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文件要求】《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通知》 【文件要求】《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
1.就业困难人员到连队(社区)填写《十二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2.对《十二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信息内容进行核实; 3.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认定。 |
三保 63-14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3 | 民生服务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审核 | 【文件要求】《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通知》(兵人社发〔2021〕45号) |
1.对《十二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信息内容进行审核; 2.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录入兵团“一库一平台”系统,开展日常调查走访等工作。 |
三保 73-23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5 | 民生服务 | 抚恤优待申请的受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六章 【法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
1.受理辖区内退役军人享受抚恤优待(三属、伤残军人移交〈转移〉、60岁农村籍生活补助、带病返乡生活补助、伤残辅助器具等)的申请; 2.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将确认无误的申请材料上报至师党委民兵办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 |
73-62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6 | 民生服务 | 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初审 | 【法律法规】《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
1.退役军人向团场提出申请; 2.进行入户核查; 3.对符合条件人员进行公示并上报师党委民兵办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 |
73-63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7 | 民生服务 | 设置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法律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
1.确定选址、设置规模、面积; 2.提请团场党委常委会审议; 3.报师民政局审批。 |
73-21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 39 | 乡村振兴 |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第十一条 |
1.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明确团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连队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职责; 2.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 3.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巡查检查工作; 4.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送样。 |
73-48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0 | 乡村振兴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1.公布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按照即办件程序,对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加强监管,每季度审核一次,防止弄虚作假。 |
73-51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1 | 乡村振兴 |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
1.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宣传; 2.依据畜禽存栏量订购疫苗并发放; 3.开展技术培训并实施免疫注射,审核无纸化防疫平台数据; 4.初筛检测人畜共患病(布病和结核病); 5.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启动应急预案,做好消杀、封控、隔离、扑杀、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
73-49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2 | 乡村振兴 |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九条 【文件要求】《中央财政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清单》 |
1.申报农业发展资金; 2.按照资金使用范围,按计划规范使用农业发展资金; 3.做好资金监督管理。 |
73-44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4 | 民族宗教 | 落实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
1.开展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工作; 2.对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3.对辖区内违反清真食品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上报。 |
63-1 | 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 |
| 45 | 自然资源 | 权限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文件要求】《兵团党委兵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新兵党发〔2020〕31号) |
1.根据规划编制要求和团场实际需要,按照编制指南、导则等技术文件要求,制定规划编制计划; 2.按程序委托具有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组织调研,协调收集基础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对接、成果初审、征求意见、专家论证、规划公示等工作,提交师级规委会审议,进行批后公示及成果备案等; 3.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做好规划管理,保障规划实施。 |
73-29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46 | 自然资源 | 组织实施土地(不含农田建设)整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1.确定土地整理区域,提出工作方案; 2.组织进行土地整理规划设计; 3.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4.组织土地整理实施; 5.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调整后的土地,办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手续; 6.按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的要求,依法由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检查验收并确定土地利用调整情况(包括耕地面积调整情况); 7.将有关资料、图件等整理归档。 |
73-30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47 | 自然资源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第十二条 【文件要求】《兵团农业局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兵农(政)发〔2018〕45号) |
1.加强经营地管理,开展租赁政策宣传; 2.制定经营地租赁方案,成立经营地承包租赁工作小组; 3.通过媒体、网络平台发布经营地竞拍公告; 4.指导连队按照程序开展经营地竞拍,签订经营地承包合同; 5.经营地竞拍结果公开公示; 6.连队收缴经营地承包费用; 7.签订经营地租赁合同,建立经营地竞拍台账。 |
73-47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8 | 自然资源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法律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文件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规定(试行)》(新兵发〔2023〕12号)第二十一条 |
1.加强宣传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升职工的法治意识,引导其积极参与; 2.履行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职责; 3.加强常态监管,防止基本农田“非农化”和“非粮化”; 4.鼓励职工群众及时制止并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理。 |
73-45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49 | 自然资源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更正和换发、补发申请的审核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
1.受理群众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更正和换发、补发申请;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审核确认无误后,上报资料至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73-46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50 | 自然资源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1.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 3.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
73-32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51 | 自然资源 |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法律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三十七条 |
1.开展日常自然资源领域巡查检查; 2.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制止并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4.开展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5.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7.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8.结案后,在门户网站进行案件信息对外公示,并将相关材料装订备案。 |
73-25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52 | 自然资源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行政强制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1.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如遇到违法情形时,团场依法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现场检查强制实施及改正情况及时上报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73-26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53 | 自然资源 | 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
1.对承包经营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核; 2.对承包经营情况进行公示; 3.公示无误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4.督导承包经营方履行经营管护责任。 |
73-24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54 | 自然资源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
1.受理群众举报或上级转办的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事项; 2.赴现场核实情况并,并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使用权纠纷; 3.若调解失败,向协调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核查并出具确权文件。 |
73-28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55 | 自然资源 |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第六条 |
1.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需要,组织监督检查活动; 2.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现象的督促落实整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并归档。 |
73-42 | 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56 | 生态环保 |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1.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开展宣传活动,落实管理责任; 2.发现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及时制止并上报至师生态环境局。 |
73-43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57 | 生态环保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第五条 |
1.对辖区养殖户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2.对辖区规模化畜禽污染治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3.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 4.对拒不停止、拒不改正的上报师生态环境局。 |
73-50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58 | 城乡建设 | 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法律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定期开展巡查; 2.发现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进行赔偿; 3.对当事人拒不停止或改正的立案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的程序进行。 |
73-35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59 | 城乡建设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法律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101项 |
1.在门户网站公示申报者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 2.初审申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提出审查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示; 4.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准予许可的应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6.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63-23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0 | 城乡建设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法律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
1.在门户网站公示申报者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 2.初审申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提出审查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示; 4.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准予许可的应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6.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63-25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1 | 城乡建设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法律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文件要求】《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1.在门户网站公示申报者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 2.初审申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提出审查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示; 4.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准予许可的应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6.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63-20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2 | 城乡建设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
1.定期开展巡查; 2.对发现的问题,核实责任主体,下达催告通知书,督促责任主体限时整改恢复; 3.对拒不整改的责任主体,收集核实好现场资料,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
73-3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3 | 城乡建设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 【法律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三十二条 |
1.在办公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申报者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 2.初审申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提出审查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示; 4.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准予许可的应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6.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73-33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4 | 城乡建设 | 擅自在村、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四十条 |
1.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后将相关材料装订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73-34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5 | 城乡建设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法律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1.在门户网站公示申报者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 2.初审申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提出审查意见,通过门户网站公示; 4.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准予许可的应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6.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63-21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6 | 城乡建设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 |
1.严格按照先进评审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2.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1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7 | 城乡建设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法规】《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 |
1.严格按照先进评审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2.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2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8 | 城乡建设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
1.严格按照先进评审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2.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3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69 | 城乡建设 |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广泛宣传,畅通举报渠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2.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如实公布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物业费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收支情况等信息,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标准服务; 3.督促物业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4.将物业违法线索上报至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3-24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0 | 城乡建设 | 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备案 | 【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1.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30日内向社区提交备案材料; 2.社区核实无误后向团场申请办理备案; 3.向社区和业主委员会反馈备案结果。 |
73-37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1 | 城乡建设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的处理 | 【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1.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矛盾纠纷; 2.召集房地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联席会议,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3.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4.责令违规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5.将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上报至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根据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理结果,对整改问题进行“回头看”。 |
73-36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2 | 城乡建设 | 对申请廉(公)租住房保障的审核 | 【法律法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第十七条 |
1.符合条件人员向所在连队(社区)递交廉(公)租住房书面申请、登记; 2.连队(社区)初审后,上交团场审核; 3.召开会议审核廉(公)租住房保障申请,通过后公示。 |
73-38 廉租房已与公租房并轨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3 | 城乡建设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的核实 | 【法律法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
1.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进行审核; 2.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进行核实; 3.对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人员办理退出手续。 |
73-39 廉租房已与公租房并轨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4 | 城乡建设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法律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1.根据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所需,合理规划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2.汇总辖区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设置情况,并向师交通运输局备案。 |
73-41 | 城镇建设和生态保护中心 |
| 75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
1.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2.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可以立查立改的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3.发现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及时上报; 4.组织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73-69 三保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76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1.按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日常消防检查; 2.对检查发现的可以立查立改的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3.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或者违法线索,及时上报师应急管理局、公安局。 |
73-7 三保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77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二款 |
1.结合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总体应急预案,事前评估事故风险,提出控制措施,并监督执行; 2.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在权限范围内做好违法线索收集、处置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完成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
73-68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78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汛前安全检查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 |
1.以春季融雪性洪水、“七下八上”主汛期为重要节点开展防汛检查,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汇报当日水情和险情; 2.汛期督促连队(社区)做好防洪安全巡查,对管辖的渠道、闸门、泄洪渠等水利设施进行巡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辖区安全。 |
73-66 三保 |
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79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权限内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1.对受洪涝威胁的人员,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 2.依照防汛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力量加固河堤,降低河道附近农田、居民的受灾风险; 3.情况特别紧急时,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4.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汛情险情,请求上级力量增援。 |
73-65 三保 |
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 |
| 80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
【法律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文件要求】《关于做好清明五一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通知》(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发) |
1.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 2.组织人员开展辖区内低洼易涝点、江河堤防、山塘水库、山洪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各类风险隐患点巡查巡护、隐患排查,并建立风险隐患清单; 3.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师应急管理局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73-67 三保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81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地质灾害险情紧急时避灾疏散的强行组织 | 【法律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
1.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后或在救灾过程中对不按要求转移的人员,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转移、疏散或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
73-64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82 | 应急管理及消防 | 为应对突发事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用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
1.发现突发事件后,及时向师相关部门报告; 2.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启动本级对应级别应急响应,协调基层公安警务力量一起做好突发事件第一现场的管控,并及时向师指挥部汇报相关情况; 3.视突发事件具体处置情况,为保证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临时征用使用,并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4.根据本辖区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方案,对突发事件中的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按照规定,自行或向师财政申请,给予当事人补助或补偿; 5.如有需要,按程序向师财政局申请补助、补偿资金,并按规定发放。 |
73-6 | 经济发展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