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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师交通运输局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 类型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1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2018年6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兵团工作文件】《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兵团与师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21〕20号) 二、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主要内容。(三)师市财政事权。1.公路。(1)农村公路。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 【兵团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兵交规〔2024〕2号) 第二条 兵团辖区捏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兵团辖区内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兵团交通运输局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界定标准遵循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2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2021年8月11日修订)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2018年6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兵团工作文件】《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兵团与师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21〕20号) 二、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主要内容。(三)师市财政事权。1.公路。(1)农村公路。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兵团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兵交规〔2023〕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兵团交通运输局批复设计文件的新建、改建国省道改造项目。 在兵团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由师市交通运输局实施许可,未经许可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兵团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兵交规〔2024〕2号)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兵团辖区内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兵团交通运输局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界定标准遵循国家规定。 第四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依据职责主管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并指导、监督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2018年6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兵团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兵交规〔2024〕2号)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兵团辖区内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兵团交通运输局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界定标准遵循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 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应急等相关部门参加,并将验收结果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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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订)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标志的内容;(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三)施工期限;(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兵团工作文件】《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兵团与师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21〕20号) 二、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兵团财政事权。1.公路。(1)高速公路。承担国家高速公路中由兵团负责部分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2)普通国道。承担普通国道中由兵团负责部分的规划编制、项目后评价、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3)省道。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等职责,承担省道中战略通道、垦区干线及南疆兵团城市、新建团场出口路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 (二)兵团与师市共同财政事权。1.公路。(1)省道。兵团与师市共同承担省道中除战略通道、垦区干线及南疆兵团城市、新建团场出口路以外的道路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等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师市负责实施。 (三)师市财政事权。1.公路。(1)农村公路。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订)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订)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兵团工作文件】《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兵团与师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21〕20号) 二、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兵团财政事权。1.公路。(1)高速公路。承担国家高速公路中由兵团负责部分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2)普通国道。承担普通国道中由兵团负责部分的规划编制、项目后评价、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3)省道。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等职责,承担省道中战略通道、垦区干线及南疆兵团城市、新建团场出口路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等职责。 (二)兵团与师市共同财政事权。1.公路。(1)省道。兵团与师市共同承担省道中除战略通道、垦区干线及南疆兵团城市、新建团场出口路以外的道路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等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师市负责实施。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7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2章第10条第1款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8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附件2第3项: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9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外)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修订)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0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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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修订)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修订)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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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发布)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订)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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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 行政许可 |
【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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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发布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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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21年4月29日修订公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公布施行)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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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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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经营性客运驾驶员;实施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资格类别:准入类;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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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行政许可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第十条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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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修订)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资格类别:准入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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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第8项:危险货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名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施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资格类别:准入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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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21年4月29日修订公布)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17项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实施部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资格类别:准入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2号修订) 第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应当取得与职务要求、任职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区(线)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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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16年9月3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公布)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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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16年9月3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公布)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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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16年9月3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26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27 |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28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29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0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1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2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3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4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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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6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吊销营业执照。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7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工期、施工质量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39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0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2 | 对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3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4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基质监字〔1998〕16号,1998年1月19日)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取消试验检测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试验检测人员资格的处罚: (一)不能自觉遵守试验检测人员职业道德,缺乏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试验检测工作失误,造成试验检测工作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无资质或超越业务范围从事试验检测工作的; (四)出据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 (五)以试验检测人员的个人名义承接试验检测业务者; (六)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者; (七)损毁、涂改、转借、出让资格证书者。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5 | 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6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4日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7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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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49 |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0 |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1 |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2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3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4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5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6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7 | 客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8 | 客运经营者、危货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59 |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修订)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0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1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2 |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3 |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4 | 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5 |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6 |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7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8 | 对货运源头单位或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为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修订公布)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装载货物,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2021年8月11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69 |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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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71 | 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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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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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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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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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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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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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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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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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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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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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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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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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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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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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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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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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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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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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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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超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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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质量超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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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质量超限未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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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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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95 | 对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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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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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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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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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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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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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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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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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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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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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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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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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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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不按照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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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依法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实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10 | 对从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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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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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公布,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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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水路运输市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订) 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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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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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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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修订)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降低随机抽查比例。抽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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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依法对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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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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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21年6月10日公布,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0 | 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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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擅自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该终止收费不终止的收费站(卡)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2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经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指定其他单位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3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4 |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5 |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行政强制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6 |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7 |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18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28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行政强制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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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修订)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五)事故搜救情况;(六)事故损失情况;(七)事故经过;(八)事故原因分析;(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十)安全管理建议;(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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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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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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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管辖范围内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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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兵团权限内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公交、站场等各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 主席令第25号) 第三十三条: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第2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部门规章】《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2号)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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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 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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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三)听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2。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
十二师交通运输局 |
136 | 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修订) 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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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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