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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师审计局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全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约束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兵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兵团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把握、合理运用裁量标准,坚持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二)公开、效率原则。对行政处罚事项的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以及合法性审核,按照《兵团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兵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兵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或者标准从低的原则,教育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自觉尊法守法。
第五条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表)行使裁量权。
第六条 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三)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医保、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事项,无故拒不改正的;(六)屡审屡犯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按照审计署印发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审计署令第14号)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重大事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及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由局长主持的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业务质量检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按照《兵团审计局审计项目复核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师市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审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在本办法及相应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并报兵团审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作出修改的,适时对《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订。
责任编辑:审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