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师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决定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1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25120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25120日施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25120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突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3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3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

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22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管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许可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15828日施行)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严守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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