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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十二师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拓宽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渠道,保护农业生产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现代高效设施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意见》(银发〔2021〕13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广农业设施和畜禽活体抵押融资的通知》,结合十二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是指符合《第十二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将其合法拥有的、符合《第十二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设施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十二师行政区域内以设施农用地地上设施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包括团场职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
申请抵押贷款的个人(自然人)实际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应不超过60年。申请抵押贷款的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社(企业法人)应正常运营一年以上。
第五条 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抵押双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愿设定抵押,公平协商、诚实信用。
(二)惠农支农。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借款人所有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及升级改造。经贷款人允许,可将抵押贷款用于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风险可控。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资产风险评估和内控机制。
(四)稳步推进。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确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人、抵押权人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地块合法。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在的农用地块须通过合法方式(如土地承包、租赁和流转等)取得,且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设施农用地备案要求。设施农用地要完成相关备案手续,设施农用地承包租赁费用向团场缴清年限原则上要长于贷款期限。
(二)产权清晰无争议。抵押人对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拥有合法、完整、有效的所有权,产权来源清晰,无权属争议,未涉及司法查封、冻结。
(三)符合建设标准。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建造符合相关安全、环保和建设标准。
(四)价值相对稳定。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团场国土空间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未禁止抵押。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
(三)已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或面临其他政策性拆除风险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
(四)违法违规建造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
第八条 抵押人是指以其拥有的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有合法的经营项目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较显著,对抵押物权属情况、使用情况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并出具所在团场符合设施农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抵押权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开展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鼓励和支持在十二师辖内开展业务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此项业务。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条 建立十二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产权抵押登记制度。由第十二师授权师农业农村局设立抵押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及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设施农业生产设施设定抵押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和相关权属来源材料;
(五)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在的农用地块合法使用证明(有效的团场土地承包合同和设施农用地备案文件等);
(六)设施农业生产设施现状照片、位置示意图等材料;
(七)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后规定工作日内(5个工作日)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证明》。登记内容应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描述、担保债权数额、期限等。
第十二条 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改变抵押附属物的主体结构和主要功能。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结合地上附属物抵押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贷款用途、还款来源等因素合理确定。抵押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评估价值之比)由贷款人根据风险情况自主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应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相匹配。对于设施农业改造等周期较长的贷款,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尽职履行贷前调查职责,重点审查:
(一)抵押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借款人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贷款真实用途及第一还款来源;
(四)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在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稳定性、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抵押合同应详细载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保管、风险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加强贷后管理,跟踪检查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抵押物状况,防范信贷风险。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师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等部门可引导建立或推荐专业的农业资产评估机构名录,供当事人参考选择。
第二十二条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若抵押物处置涉及设施农用地复垦,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主体需严格按照原土地复垦方案及土地复垦承诺书要求,落实土地复垦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抵押物顺利流转和处置:
(一)可依托现有的产权交易平台或建立专门的农业资产流转平台,为抵押物的流转、拍卖、变卖提供信息服务和组织服务。
(二)鼓励各类农业经营主体、社会资本参与抵押物的市场流转。
(三)探索建立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贷款人因处置抵押物可能产生的部分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师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协同机制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风险管理制度,足额计提风险拨备,切实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借款人为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及相关生产经营购买农业保险、财产保险等,探索开展抵押物还款保证保险,分散贷款风险。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发相关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十二师现代高效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工作协调机制。师财政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局、人民法院等应加强沟通协作,各司其职:
(一)财政局:负责统筹协调本师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相关工作,联系并配合上级及驻地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
(二)农业农村局:负责牵头制定相关细则,指导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提供生产经营信息,协助权属核实,推动资产评估体系建设。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监督落实设施农业占用耕地“进出平衡”,组织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工作。
(四)市场监管局:配合做好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五)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涉及设施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纠纷的案件,探索高效便捷的司法处置程序。
(六)登记机构:依法做好抵押登记服务。
各团场及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管理、处置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第十二师财政局会同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试行期间,国家、兵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